平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守护消费”铁拳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服务型执法专刊)

  • 时间:2025-08-06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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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平凉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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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平凉市市场监管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甘肃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服务型执法的决策部署,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的服务型执法模式,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统一,守底线与促发展相结合,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现将相关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平凉市崆峒区某粮油商行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案

基本案情:2024年11月22日,崆峒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崆峒区某粮油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商行货架摆放销售和储存区储存的预包装某品牌芝麻调味油,瓶体外包装标签印有芝麻调味油(优选芝麻)等字样,而实际配料表为食用植物油、食用香精、辣椒红。经查,当事人2024年6月4日、2024年8月8日分两批次从三原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某品牌芝麻调味油共计440瓶。至检查当日,当事人共销售315瓶,剩余125瓶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三原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备案生产为芝麻调味油,但是其芝麻调味油瓶身外包装标签上正中却标注“优选芝麻”等字样,该产品外包装标签宣传内容与实际配料表不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立即自行改正、初次违法等;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崆峒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典型意义:一是依法落实首违不罚,彰显执法温度。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规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初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督促引导当事人积极整改,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二是守护群众饮食安全,筑牢执法为民。严把食品安全关,督促从业者自查自纠,严把进货查验关口,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传导对食品违法犯罪的“零容忍”态度。三是强化行政宣贯指导,提升执法效能。本案通过普法教育、督促整改,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的服务型执法模式,指导当事人规范经营,定期回访确保整改到位,将宣贯法律法规政策贯穿执法全过程,让监管执法不仅是刚性约束,更是发展助力。

二、华亭市某卫生院使用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案

基本案情:2025年3月18日,华亭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华亭市某卫生院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治疗室内微高压氧舱标签上未见到医疗器械所需标注的注册信息。经查,该卫生院使用的微高压氧舱其说明书中产品描述与医用氧舱(Ⅲ类医疗器械)产品描述相一致,该卫生院使用未经注册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使用未依法注册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鉴于该卫生院自投放使用微高压氧舱至查处当日共9天时间,期间使用人数仅1人,使用时长18分钟,使用后身体无不良不适等症状。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资料,主动整改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整改报告》,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华亭市市场监管局就该卫生院使用未依法注册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约谈教育,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推进服务型执法,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执法理念从“惩戒为主”向“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转变,实现从“管制导向”向“服务导向”转变。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充分、客观地调查当事人的违法时长、危害后果等,依法适用不予行政处罚。通过柔性执法方式,既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又避免了对当事人的过度惩戒,给予行政相对人合理的容错空间,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灵台县某孕婴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基本案情:2025年4月28日,灵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台县某孕婴西大街店监督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内儿童化妆品区货架面朝南第二层货架查见标称为金幼小儿米茶精华膏10盒,打开外包装后,执法人员发现包装内有标称小儿米茶精华膏1支,净含量15g,其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未标注使用期限。当事人销售未标注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索取并留存上述化妆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证件、对应批次检验报告、销售记录打印件,主体责任落实到位,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是在不知情情况下初次发生的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同时,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参照《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灵台县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督促下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并对其进行教育。

典型意义:执法中突出事前“找准脉”、事中“查原因”、事后“开处方”全过程服务,精心做好案件背后的每一环节,通过“处罚+普法+帮扶”模式,破解以罚代管趋利执法、只罚不管简单执法、过罚不当机械执法等突出问题。同时,执法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监督检查、执法检查过程中,既要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又要力所能及帮助解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认真研究行政监管执法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主动挖掘助企为企服务举措;积极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机制,对主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交证据、自愿接受处罚、及时整改且无异议,同时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当事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经营主体提供了容错纠错空间,助力企业解决生产经营难题,以有温度执法“小切口”推动营商环境“大提升”。

四、静宁县某商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2024年11月6日,静宁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静宁县某商行经营的兰花豆、麻辣1+1(面制品)两种食品进行了监督抽检,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其中,兰花豆经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麻辣1+1(面制品)经检验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购进以上两种食品时索要了供货方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并进行了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免于处罚情形,静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要求其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

典型意义: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当事人无主观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该案的处理结果,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举措,是市场监管部门回应社会关切、积极转变执法理念、强化执法监督、切实推动服务型执法的具体表现。

五、庄浪县某水果超市经营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案

基本案情:2025年5月12日,庄浪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庄浪县某水果超市经营的香蕉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实测值为0.11mg/kg,标准指标是≤0.0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经查,当事人经营吡虫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香蕉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进购的上述香蕉货值金额为99元,销售利润14元,索要留存有进货票据,能说明进货来源,经查询甘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显示,该水果超市没有行政处罚记录,属于首次违法,加之由于当事人经营不善,已张贴转让公告欲对该店进行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和《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所列情形,庄浪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法规的宣讲学习,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在该案的办理中,市场监管部门对首次违法、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据法律的免罚条款,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免罚清单”予以免罚,是贯彻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具体举措。

六、泾川县荔堡镇某中医诊所使用劣药案

基本案情:2025年4月8日,泾川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泾检行公建〔2025〕4号),根据建议书反馈:荔堡镇某中医诊所2025年2月19日在售的“藿香正气合剂”,数量4盒,批号23022501,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稳心颗粒”,数量1盒,批号2301061,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以上药品均超过有效期限。泾川县市场监管局于2025年4月9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在售超过有效期限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立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证据材料,且本案涉案药品货值较少、超过有效期后尚未销售、使用,未对消费者造成危害。且当事人年事已高,患有疾病,经济困难,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泾川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减轻行政处罚,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藿香正气合剂”4盒、“稳心颗粒”1盒;罚款4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执法部门对初次违法行为,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决定减轻处罚。减轻处罚能更精准地契合这些情节,避免“小过重罚”,使处罚结果更符合法理、事理和情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不是目的,纠正违法行为、引导合法经营才是关键。减轻处罚可让诊所经营者认识到错误,同时感受到执法的包容性,起到良好的教育效果,实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个体诊所多为小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过重处罚可能使其经营困难,甚至倒闭,减轻处罚能在保障药品安全的前提下,减轻其负担,为个体工商户营造相对宽松的经营环境,有助于维护市场主体活力,促进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合理运用减轻处罚,体现了执法机关从实际出发,关注当事人具体情况,让执法更有温度。

七、崇信县某商店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2025年5月29日,崇信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称其在崇信县某商店购买的老干妈豆豉油辣椒为过期食品。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店货架上摆放的3瓶老干妈豆豉油辣椒已超过保质期。经查,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对超过保质期的3瓶老干妈豆豉油辣椒现场进行销毁,对已售出的1瓶超过保质期老干妈豆豉油辣椒进行退货退款,取得消费者谅解。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老干妈豆豉油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较少,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并自行改正,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的免罚条件。崇信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展现了市场监管柔性执法与精准监管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坚守“首违不罚”的法治温度,对符合条件的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依规不予行政处罚,既维护市场秩序底线,又给予经营主体纠错空间;另一方面,延伸监管服务链条,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专题培训,从源头帮助经营主体完善管理机制,强化食品安全意识,实现“处罚与教育并重”,为基层市场监管平衡执法刚性与民生温度提供了实践范例,进一步推动了食品经营行业规范发展,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作者:孔鹏 编辑:孙斌 审核:贾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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